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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鑒定、管理辦法
(國家文物局長1977年10月9日發布)


  第一條 根据國務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六日批轉外貿部、商業部、國家文物局《善于加強文物商業管理和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政策的意見》的通知中的第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必須事先做好鑒定工作,鈐蓋火漆標識、開具出口鑒定証明書,以便海關驗收
  第三條 文物出口鑒定火漆印章,由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統一制作,頒發給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廣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領導机關掌握。
  第四條 經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區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文物出口鑒定參考標准》,對文物商店、友誼商店、外輪供應公司、古舊書店的文物予以鑒定。這些單位在柜台展售的文物,必須是經過鑒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鈐蓋火漆標識。不能直接鈐蓋的,用線系在文物上,在線結處鈐蓋火漆標識。出售文物時應詳細填寫貨號、品名、年代、規格等發票內容,并向顧客說明注意保存發票和保持火漆標識的完整,以便出口時但驗。
  第五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如有舊存文物需要出口時,應向北京、上海、天津、廣洲四岸之一的海關申報,并經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門鑒定,符合出口標准的鈐蓋火漆標識,并發給《文物出口鑒定証明書》。証明書上定明品名、年代、規格、特征。
  第六條 今后新生產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可以采用在生產時做暗記的辦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誼商店、外輪供應公司在向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复制品時,應將物品的名稱、花紋、顏色、尺寸和生產年代詳細地寫在發票上,并加蓋复制品仿制品戳記,海關憑發票查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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