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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
(文化部1989年2月27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文物出境鑒定是指對申報出境的文物,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及國家規定的文物出口界限鑒定標准,進行鑒定、查驗,決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條凡一九四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古脊動物与古人類化石,都必須進行文物出境鑒定。
第四條文物出境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文物出境鑒定組負責辦理。
第五條出境文物包括: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攜運出境的文物;暫時進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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