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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修正)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四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專利權人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二、專利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其專利權的。
     專利權的終止,由專利局登記和公告。
  第四十八條 自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滿六個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都可以請求專利复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第四十九條 專利复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專利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复審委員會宣告發明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發明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复審委員會對宣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五十條 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專利管理机關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如果依照上款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不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轉讓人應當向被許可實施專利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專利使用費或者專利權轉讓費。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适用於被撤捎的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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