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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修正)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 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极效果。
  第二十三條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 會議或者技 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科學發現;
     二、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動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對上款第四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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