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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批准 l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發布)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侵權行為,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制作和發行侵權复制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侵權复制品及制作設備和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視情節輕重,罰款數額如下:
(-)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的,罰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罰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總定价的二至五倍;
(三)對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行為的,罰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五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地區發生的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侵權行為。 國家版權局負責查處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中的下列行為:
(-)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
(二)涉外侵權行為;
(三)認為應當由國家版權局查處的侵權行為。
第五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可以責令侵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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