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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批准 l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發布)

 

第五章 与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所稱与著作權有關權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報刊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行使權利,不得損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報紙、雜志的版式、裝幀設計,享有專有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圖書出版者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地區內,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的方式出版圖書的獨占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作者主動投給圖書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應在六個月內決定是否采用。采用的,應簽訂合同;不采用的,應及時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簽訂合同的,六個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還原稿和給予經濟補償。六個月期限,從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由著作權人承擔出版經費的,不适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訂單在六個月內未能得到履行,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圖書脫銷。
  第四十三條 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其作品的,應當在報紙、雜志首次刊登該作品時附帶聲明。
  第四十四條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權利的保護期不受時間限制。 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表演者獲得報酬權利的保護期,分別适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表演者應當通過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十六條 外國表演者在中國境內的表演,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外國錄音錄像制作者在中國境內制作并發行的錄音錄像制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四十八條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款和第四十條第二款聲明不得對其作品表演、錄音或者制作廣播、電視節目的,應當在發表該作品時聲明,或者在國家版權局的著作權公報上刊登聲明。
  第四十九條 根据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地址不明的,應在一個月內將報酬寄送國家版權局指定的机构,由該机构轉遞著作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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