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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批准 l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發布)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指著作權人以著作權法規定的方式公之于眾的作品。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适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用目的僅限于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
(三)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指在符合新聞報道目的的范圍內,不可避免地再現已經發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七)項的規定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無故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九)項的規定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不得向听眾、觀眾收取費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僅适用于原作品為漢族文字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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