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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批准 l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令第1號發布)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創作成果。
  第三條 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
  第四條 著作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是:
  (一)文字作品,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創作未以任何物質載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指交響樂、歌曲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指話劇、歌劇、地方戲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藝作品,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表現的作品;
  (七)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建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藝術作品;
  (八)攝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体形象的藝術作品;
  (九)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攝制在一定物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适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指為施工和生產繪制的圖樣及對圖樣的文字說明;
  (十一)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指地圖、線路圖、解剖圖等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构的圖形或者模型。
   第五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義是:
      (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柏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 的行為;
      (二)表演,指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詞等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 作品;
      (三)播放,指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
      (四)展覽,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复制件;
      (六)出版,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后,經過复制向公眾發行;
      (七)攝制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以拍攝電影或者類似的方式首次將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載体上。將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錄         制下來,不視為攝制電影、電視、錄像作品;
      (八)改編,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礎上,通過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者用途,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
      (九)翻譯,指對作品從一种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种語言文字;
      (十)注釋,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句進行解釋;
      (十一)編輯,指根据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
      (十二)整理,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點、補遺等。
  第六條 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時事新聞,指通過報紙、期刊、電台、電視台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二)錄音制品,指任何聲音的原始錄制品;
      (三)錄像制品,指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原始錄制品;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廣播電台、電視台通過載有聲音、圖像的信號傳播的節目;
      (五)錄音制作者,指制作錄音制品的人;
      (六)錄像制作者,指制作錄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員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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