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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布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節 表
演
第三十五條 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規定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表演者為制作錄音錄像和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
(四)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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