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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雕塑建設管理辦法
(1993年9月14日文化部、建設部發布)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規划、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城市雕塑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划要求,納入城市的總体規划和詳細規划,有計划地分步實施。
第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進行城市雕塑建設,均由建設單位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請立項。申請立項材料應包括雕塑題材、建設規模、經費預算、經費來源以及當地城市規划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并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分級報批。
第十二條 城市雕塑立項批准后,由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設計任務,設計成果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分級報批。
第十三條 城市雕塑設計批准后,由當地城市規划主管部門确定具体建設用地范圍,定點放線并核發“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方可動工興建。
第十四條 承擔雕塑創作設計的雕塑家必須監督制作和施工的全過程,保証按設計施工和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或不按“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的要求進行城市雕塑建設,屬于違法建設,城市規划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划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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