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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經紀人与委托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机构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后又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机關均有權依据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對于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記管理法規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机關按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根据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2万元以下罰款等處罰,并可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証書。
第二十四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違法經紀活動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根据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5万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并可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証書。其中,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只能由頒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關作出。
對于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机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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