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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准的經營范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后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佣金。經紀人收取的佣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六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据業務性質与委托人簽訂書面居間合同、行紀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載明主要事項。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務;
(二)將定約机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証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并保存3年以上;
(六)收取當事人佣金應當開具發票,并依法繳納稅收和行政管理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准的經紀業務范圍;
(二)隱瞞与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合同;
(四)采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涂改、買賣各种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証;
(六)向當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七)參与國家明确規定的違禁物品、專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与所在單位有競爭關系的當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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