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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經紀組織
第八條 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証書的人員合伙設立。 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証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証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种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証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伙協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相連帶責任。
第九條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組織机构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注冊資金在1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經營規模相适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証書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証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种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証書的專職人員;
(六)《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具有經紀資格証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体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体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証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城鄉個体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他規定。個体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并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二條 除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体經紀人外,其他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核准,并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体經紀人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關申請登記注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應當在受理登記注冊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注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注冊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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