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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机關考核批准,取得經紀資格証書后,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3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第七條 從事金融、保險、証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証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証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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