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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确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据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机關負責人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資格的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注冊;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四)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五)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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