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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机關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將應當委托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拍賣的物品擅自處理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拍賣人、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于委托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托人追償。
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証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因拍賣標的存在瑕疵未聲明的,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与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可以處拍賣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拍賣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委托人參与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委托人處拍賣成交价3O%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与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与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价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參与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价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四章第四節關于佣金比例的規定收取佣金的,拍賣人應當將超收部分返還委托人、買受人。物价管理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拍賣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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