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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四節 佣 金
  第五十六條 委托人、買受人可以与拍賣人約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買受人与拍賣人對拍賣佣金比例未作約定,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則确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七條 拍賣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物品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合同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則确定。 拍賣末成交的,适用本法四章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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