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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三節 拍賣的實施
  第四十九條 拍賣師應當于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第五十條 拍賣標的無保留价的,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 拍賣標的有保留价的,競買人的最高應价未達到保留价時,該應价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拍賣。
  第五十一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价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确認后,拍賣成交。
  第五十二條 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确認書。
  第五十三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制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后,還應當由買受人簽名。
  第五十四條 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五十五條 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証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委托人、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証明和有關資料,向有關行政管理机關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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