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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一節
拍賣委托
第四十一條 委托人委托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証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証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証明及其資料。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核實。拍賣人接受委托的,應當与委托人簽定書面委托拍賣合同。
第四十三條 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鑒定的,可以進行鑒定。 鑒定結論与委托拍賣合同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條 委托拍賣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托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賣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標的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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