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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節
買受人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价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第三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价款,未按照約定支付价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
拍賣標的自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托人應當支付的佣金。再行拍賣的价款低于原 拍賣价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買受人未能按照約定取得拍賣標的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者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 買受人未按照約定受領拍賣標的的,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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