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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三節 競買人

  第三十二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拍賣標的的買賣條件有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競買人可以自行參加競買,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參加競買。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有權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第三十六條 競買人一經應价,不得撤回,當其他競買人有更高應价時,其應价即喪失約束力。
  第三十七條 競買人之間、競買人与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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