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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二節
委托人
第二十五 條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六條 委托人可以自行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委托拍賣手續。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應當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有确定拍賣標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賣人保密。 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机构評估,并根据評估結果确定拍賣標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在拍賣開始前可以撤回拍賣標的。委托人撤回拍賣標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委托人不得參与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三十一條 按照約定由委托人移交拍賣標的的,拍賣成交后委托人應當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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