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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節 拍賣人

  第十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十一條 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設立拍賣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拍賣業管理的部門審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從事拍賣業務相适應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有公安机构頒發的特种行業許可証;
    (六)符合國務院有關拍賣業發展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有1000万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有具有文物拍賣專業知識的人員。
  第十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由拍賣師主持。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証書未滿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第十六條 拍賣師資格考核,由拍賣行業協會統一組織。經考核合格的,由拍賣行業協會發給拍賣師資格証書。
  第十七條 拍賣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体法人,是拍賣業的自律性組織。拍賣行業協會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對拍賣企業和拍賣師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瑕疵。
  第十九條 拍賣人對委托人交付拍賣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
  第二十條 拍賣接受委托后,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賣人拍賣。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拍賣人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与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并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二十四條 拍賣成交后,拍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价款,并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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