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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三章 派出和引進項目的內容
第十六條 鼓勵下列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出國:
(一)弘揚中華民族优秀傳統文化的;
(二)宣傳我國現代化建設成就的;
(三)体現當今我國文化藝術水平的;
(四)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有利于促進中國同世界各國人民之間友誼的。
第十七條 禁止有下列內容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出國:
(-)損害國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違背國家對外方針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國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的;
(四)宣揚封建迷信和愚昧習俗的;
(五)表演上有損國格、人格或藝術上粗俗、低劣的;
(六)違反前往國家或地區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的;
(七)有可能損害我國同其他國家關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鼓勵下列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來華:
(-)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內容健康、藝術上有借鑒作用的;
(三)傳統文明、民族民間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眾藝術欣賞水平的;
(五)促進我國同其他國家間友誼的。
第十九條 禁止有下列內容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來華:
(-)反對我國國家制度和政策、低毀我國國家形象的;
(二)影響我國社會穩定的;
(三)制造我國民族分裂、破坏國家統一的;
(四)干涉我國內政的;
(五)思想腐朽、頹廢,表現形式庸俗、瘋狂的;
(六)宣揚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損觀眾身心健康的;
(八)違反我國社會道德規范的;
(九)可能影響我國与其他國家友好關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文化部對國際上流行,藝術表現手法獨特,但不符合我民族習俗或有較大社會爭議的藝術品類的引進,進行限制。此類項目不得進行公開演出或展覽,僅供國內專業人員借鑒和觀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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