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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二章 拍賣標的

  第六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第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拍賣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鑒定、許可。
  第九條 國家行政机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國務院規定應當委托拍賣的,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 拍賣由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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