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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號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根据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暫停或取消對外文化活動資格的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派出或邀請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團組的;
(二)未經批准,延長在國外或國內停留時間的;
(三)未經批准,与外方簽定演出及展覽合同或進行經營性活動的;
(四)倒賣項目批件的;
(五)在申報項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從事有損國格人格演出或展覽活動的;
(七)造成惡劣影響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并處。
  第四十一條 對發生第四十條情況的部門或地區,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及暫停對外文化活動等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給國家和集体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者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從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和直接領導者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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