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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號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机构或個人不得對外作出承諾或与外方簽訂有關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的申報單位,必須是項目的主辦或承辦單位。嚴禁買賣或轉讓項目批件。
  第三十六條 派出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團組應遵守下列規定:

(-)出國藝術表演及展覽團組,應以專業人員為主;
(二)在外期間必須加強內部管理,嚴格組織紀律;
(三)在外開展活動,須接受我駐有關國家使(領)館的領導;
(四)禁止利用出國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之机,進行旅游或變相旅游;經營未經批准的商業活動;從事有損國格、人格活動等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以勞務輸出輸入名義,或通過旅游、探親和訪友等渠道,從事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的對外交流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承辦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海關、工商、財政、稅務、物价、公安、衛生、檢疫、審計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 主辦單位如需變更已經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內容,或在簽訂正式合同時變更已經批准的意向書內容,須在活動具体實施前30天另行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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