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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號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項目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一條 項目報批程序:

(-)項目主辦(承辦)單位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向其所在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中央和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等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附相關資料;
(二)上述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認為合格的,報文化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我國与外國政府間文化協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項目,由文化部下達任務通知,各地方、各單位應認真落實。
  第二十三條 我國与外國通過民間渠道開展的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活動由文化部确定任務,通知有關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具体實施;或由有對外文化交流資格的机构,通過規定程序,報文化部批准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我國与外國進行的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必須由經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有對外經營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資格的机构、場所或團体提出申請,通過其所在地文化廳(局)、有隸屬關系的中央或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報文化部審批。 項目經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簽訂正式合同,并報文化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涉外非商業性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的申請報告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主辦(承辦)單位或個人的名稱及背景資料;
(二)活動團組的名稱、人員組成及名單等;
(三)活動內容、時間、地點、場次、經費來源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節目錄像帶、展品照片及文字說明等;
(五)如出國項目,需附包括本條(二)、(三)項內容的外方邀請信或雙方草簽 的意向書。
第二十六條 申報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項目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經紀机构資信情況可靠之后,与其草簽的意向書。 意向書的內容包括:
1.活動的組織單位或個人的國別、名稱及所在地;
2.活動的內容、時間、地點及參加團組的人員組成;
3.演出或展覽場次;
4.往返國際旅費、運費、保險費、當地食宿交通費、醫療費、演出及展覽場地費、勞務費、宣傳費和生活零用費的負擔責任;
5.价格、報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辦法;
6.違約索賠等條款。
(二)涉外商業和有償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証明;
(三)國外合作方的有關背景資料、資信証明等; (四)全部節目錄像帶、展品照片及文字說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門對節目或作品內容的鑒定意見(世界名劇和名作除外);
(六)申報藝術團或展覽團出國的項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關藝術團、展覽(博物館或其他部門之間的協議書。
  第二十七條 我國与外國友好省、州、市之間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雜技或另有規定的除外)及展覽交流項目,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文化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我國与外國友好省洲、市之間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雜技出國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間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項目,須按本規定的程序,報文化部審批。
  第二十九條 雜技團攜帶熊貓出國演出,須經文化部會同外交部和林業部,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條 攜帶其他珍稀動物出國或來國內展演,須按規定報文化部審批,辦理有關動物檢疫和進出境手續。
  第三十一條 同未建交國家和地區進行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交流活動,須按審批程序,經文化部會同外交部,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二條 組織跨部門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須附所涉及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的同意函,報文化部審批。
  第三十三條 報文化部審批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須按審批程序,在項目實施前2個月報到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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