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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號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組織者的資格認定

  第九條 文化部對從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組織者實行資格認定制度。
  第十條 下列部門和机构有資格從事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廳(局);
(二)文化部認定的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中央和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認定的本地區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部門和團体;
(四)文化部認定的有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資格的經營机构;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認定的有從事來華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資格的經營場所(只限于來華項目)。
  第十一條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按照本規定,在接受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立項申請的同時,根据申請單位的工作和任務性質、業務和組織能力對其進行資格認定。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的經營机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文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認定的對外文化交流業務和能力;
(二)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營業執照;
(三)有相應的從事對外文化活動必需的資金、設備及固定的辦公地點;
(四)有相應的從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專業管理人員和組織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匯財務管理制度和專職財會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外國來華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的經營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覽相适應的固定營業場所和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消防和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經營机构和經營場所的資格認定程序。

(一)具備本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經營机构或經營場所,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或有對外文化交流任務的中央和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提出申請。
(二)經營机构的資格認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廳(局)、有隸屬關系的中央或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進行初審,通過后,出具有效証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請。
(三)經營場所的資格認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辦理。
(四)經營机构申請時需提供營業執照、資信証明、資產使用証明、專業人員資歷証明和財務制度文件。
(五)經營場所申請時除提供上述資料外,還須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相應許可証和公安部門頒發的《安全合格証》。
(六)文化部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批天內,根据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批,合格者發給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經營活動資格証明。
  第十五條 對取得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資格的經營机构和經營場所,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凡不再具備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經營單位,資格認定部門有權取消或暫停其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經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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