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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管理規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號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管理,根据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外文化藝術表演活動,是指中國与外國間開展的各類音樂、舞蹈、戲劇、戲曲、曲藝、雜技、馬戲、動物表演、魔術、木偶、皮影、民間文藝表演、服飾和時裝表演、武術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動。
本規定所稱涉外文化藝術展覽活動,是指中國与外國間開展的各類美術、工藝美術、民間美術、攝影(圖片)、書法碑帖、篆刻、古代和傳統服飾、藝術收藏品以及專題性文化藝術展覽等交流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适用于下列活動:
(-)我國与外國政府間文化協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
(二)我國与外國通過民間渠道開展的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
(三)我國与外國間進行的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
(四)屬于文化交流范疇的其他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
第四條 有關文物展覽對外交流活動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條 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必須服從國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大局。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歸口管理和宏觀調控,行使下列職權:
(-)統籌安排和組織實施國家級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計划;
(二)協調、平衡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立項申請,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中個人通過因私渠道出國進行文化藝術表演或展覽活動的申請;
(五)認定中央和國家机關部委、解放軍系統和全國性人民團体及所屬机构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組織者的資格;
(六)審核并認定全國從事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經營机构的資格;
(七)監督和檢查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机构及活動情況;
(八)查處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中的違法事件;
(九)其他應由文化部行使的職權。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是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籌安排和組織實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計划;
(二)協調、平衡本地區的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
(三)負責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經營涉外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展覽(展銷)活動机构資格認定的初審、報批、執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經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區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項目20天以內的延期申請;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區個人通過因私渠道出國進行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的申請;
(六)認定本地區涉外非商業性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組織者的資格;
(七)審核并認定本地區經營場所從事外國來華商業和有償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展銷)活動的資格;
(八)監督和檢查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机构的活動情況;
(九)協助上級領導机關或有關部門,查處本地區涉外文化藝術表演及展覽活動中的違法事件;
(十)其他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行使的職權。
第八條 經批准的第七條第(四)、(五)和(七)項的項目,均須報文化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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