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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文化部1989年2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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