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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於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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