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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於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於被撤捎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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