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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        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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