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艺术市场/艺术法规/文化艺术和知识产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电视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於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返回

 

Copyright (C) 2005 CHINA-GALLERY.COM. All Right Reserved
著作权所有 中国艺苑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