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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鼓励有益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於: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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