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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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