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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相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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