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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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