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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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