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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自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  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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