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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构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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